王某与A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王某实际出资,A公司代为持有B信用社1.2%股权,A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协议签署后,王某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收到款项后作为出资支付至B信用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A公司代持股权期间,每年都将B信用社的分红支付给王某。数年后,A公司经营不善,被债权人陈某起诉,A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随后冻结A公司持有的上述B信用社股权。王某知悉后,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上述股权不属于A公司财产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标的股权登记在A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执行异议申请。随后,王某以陈某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
王某作为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排除A公司的债权人陈某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陈某是A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可就A公司的资产申请强制执行,但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确认存在的情况下,一般债权人不存在基于对于公司登记的信赖而产生交易的信赖利益,其不得对抗隐名股东,不得将A公司代王某持有的股权作为其资产进行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因代持人的债务风险,导致隐名股东委托其持有的股权被作为代持人的资产进行冻结、强制执行的案件屡见不鲜。隐名股东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归属应以公司登记的为准,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隐名股东的股权可作为代持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由此造成隐名股东损失的,其可另行向代持人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债权人不是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而产生申请执行的信赖利益,应尊重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不应将代持股权当作代持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我们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权利形成时间和贡献上看,隐名股东享有代持股权相关权利的时间一般先于一般债权产生的时间,而且若没有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就没有代持股权形成的前提。其次,在衡量隐名股东和代持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谁应优先保护时,应准确理解商事外观主义,即公司登记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限于与代持人存在交易关系(如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第三人,不应扩大到与代持人不存在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一般债权人,并非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关系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此种情况下应以实际权利归属原则作为判决衡量的依据,不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保护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而非一般债权人。
(1)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381号】(2)上诉人刘爱芳与被上诉人申发集团有限公司、周森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4)浙绍执异终字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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